沈某是某自行车厂劳动合同制工人,于1994年10月10日被招进厂,与厂方签订了4年的合同,合同规定,试用期为6个月。之后沈某被送往协作厂进行培训。培训期间,1995年1月2日,沈某偷窃协作厂的自行车一辆,价值300元。被厂方发现后,沈某被罚款300元,并被送回自行车厂。厂方召开扩大会议,决定解除与沈某的劳动合同,理由是在试用期内有偷窃行为,不符合录用条件。
我国《劳动法》第二十条规定:“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,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。”试用期是指在协商建立劳动关系过程中双方约定,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劳动关系建立时,在一定时间内双方有权解除这一劳动合同。试用期是由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的,但一经约定试用期将带来一系列的法律后果,对此企业与职工必须有明确的认识,(1)试用期一经约定,在试用期内,劳动关系的任何一方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,而不论试用期的约定是由谁提出的。(2)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不用提前通知对方,而是可以随时通知对方解除。(3)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、赔偿责任。由此可见,在劳动合同中是否约定试用期关系十分重大,约定试用期的,在试用期内劳动关系虽然是正式的,但是不稳定,劳动关系随时可以终止解除。因此,职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务必慎重对待是否约定试用期的问题,根据劳动部《关于贯彻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〉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的规定:“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、选择而约定的不超6个月的考察期,一般对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的职工可以约定。在原固定工进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转制过程中,用人单位与原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时,可以不再约定试用期。”通过以上原理与现实,自行车厂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合理的。